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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千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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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法

发布时间:2021-11-19  阅读:1171次   字号: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于2019年1月3日正式发布。本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标准、“四证”不齐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无效合同下损失赔偿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和范围、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路径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读:本司法解释仅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设计合同纠纷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其他纠纷。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均是制定本司法解释的依据。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四证”不齐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四证”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由于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然就不可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条只需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可。建设单位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至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常审理周期较长,案件事实一般也比较复杂,如果将效力补正截止时间延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会导致合同效力问题在法庭审理之前存在不确定性,不利于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即形成合理预期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故本条将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截止时间确定为“起诉前”。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发包人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果的规定。如果发包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条件已成就,其一方面未积极办理审批手续,另一方面又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相反应认定合同有效。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如何提起反诉的规定。实践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往往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提出抗辩,请求少付甚至不付工程款。抗辩只能在本诉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发包人如果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可以提出违约金请求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费用等损失主张,但发包人主张并不能直接减轻或者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发包人以抗辩的方式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少付或者不付工程款时,人民法院需释明其应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如果发包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和承包人的本诉请求合并审理。如果发包人坚持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抗辩主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发包人应何时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负责对工程出现的各种缺陷承担维修、鉴定等义务;如承包人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和缺陷责任期是相关的,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可以推断出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保证金何时返还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但按照最长的缺陷责任期计算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第三种情形是因发包人原因工程未按约定期限竣工验收的,此时再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开始起算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是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算二年,二年届满后承包人才能主张返还。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保证金退还和承包人保修义务之间关系的规定。工程保修期是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义务的最低期限。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所承担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针对不同的建设工程规定了不同的最低保修期限。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只表明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承包人无须再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但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保修义务。

 

总包人不欠分包人工程款,而分包人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是否可以起诉总包人?

问:有一建设项目工程,总包人不欠分包人工程款,而分包人欠农民工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农民工是否可以起诉发包人(业主)或总包人若分包人存在资质不够或其他缺陷,分包合同无效,农民工是否可以起诉总包人?

 

答: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农民工的法律地位,农民工在建筑工程中可能以两种身份出现,第一种是以个人身份出现,作为施工企业的职工;第二种是以民工组或施工队身份出现,作为劳务分包的劳务作业施工人。下面分这两种情况来进行讨论。

 

第一, 农民工以个人身份出现。农民工个人与分包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由《劳动法》来调整。劳民工的法律身份是分包人企业的职工,作为分包企业的职工,无论分包合同否有效,农民工个人都不可能成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司法解释)的界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分包、转包、没有资质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

 

团此,在分包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根念,此时分包人的身份是施工人,农民工的身份是分包人的职工,农民工讨要工资,只能以分包人为被告。在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分包人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身份依然是分包人的职工。

 

《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坦责任。〞此时,如果发包人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分包人可以发包人(业主)为被告或者以发包人和总包人为共同被告,但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分包人承担责任。应该注意的是,农民工讨要工资依然只能以分包为被告,无论总包人是否欠付分包人的工程款。且应当是申请劳动总裁作前置程序。

 

第二、 劳民工以民工组或施工队身份出现。民工组或施工队与分包人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民工组或施工队的法律身份是劳务作业的施工人。在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分包人和民工组或施工队的身份都是施工人。此时民工组或施工队讨要工程款只能起诉分包人,不能把总包人作为被告。在分包合同无效的况下,分包人和民工组或施工队都是实际施工人。如果总包人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分包人可以发包人(业主)为被告或者以发包人和总包人为共同被告,但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分包人示担责任。

 

应该注意的是,此时,民工组或施工队讨要的所谓〞工资〝的法律性质是工程款,民工组或施工可以以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也可以以发包人、总包人、分包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但这里因总包人不欠分包人工程款,所以,总包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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